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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銷售或購進貨物(勞務),要記得給與或索取憑證

發佈日期: 2022-01-1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101217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銷售或購進貨物(勞務),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按未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配合修正,非屬故意者,一年內經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查獲,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2.5%3%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向應使用統一發票之A公司購進貨物110萬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A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甲公司5%以下罰鍰。因甲公司非屬故意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故按查明認定之未取得憑證總額110萬元處2%罰鍰22,0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或購進貨物(勞務)時,應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以免被查獲後遭處罰。另該局也提醒,如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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