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括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且實際支出金額(即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於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實質投資同時符合各該年度認列要件者,得跨期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至10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6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該公司購置營業用機器,於110年7月1日交貨及支付設備款600萬元(投資完成日),其各年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金額如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規定完成以107年度起各該年度之盈餘於次年起3年內進行投資,且實際支出金額達100萬元者,應於投資完成日起1年內,填具相關年度更正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退還溢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