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投資境外基金時,倘取有海外利息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買賣境外基金的盈虧,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同年度發生的盈虧可以扣抵;但境外基金所獲配的收益,屬於海外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誤將海外利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互相扣抵,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惟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若有配發股息或利息,則為海外「股利所得」或海外「利息所得」;而該類商品之處分或贖回,係依其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因所得屬性及課稅規定不同,自無從將上述所得混合計算,報稅時應將所得額分開計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利息所得1,623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萬7千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615萬元,經該局查獲已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基本所得額免稅額670萬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後,核定基本所得額1,808萬元,除補徵稅額208萬元並處罰鍰83萬5千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皆因投資境外基金所產生,配息本質是資產贖回,應歸類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應可自其海外利息所得減除。經該局以海外利息所得係按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按期計算給付,性質屬利息所得,而「海外利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是不同類別的所得,兩者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為由,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若有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等,應注意是否有海外股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並自我檢視自己的海外所得是否已經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基本所得額免稅額,以免因疏忽而未申報海外所得,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