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應納稅額,以為無應補繳稅額即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直至收到該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單時,始申請復查主張要適用列舉扣除額。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爰此,原核定並無違法,復查決定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