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不超過所得額10%,總額不超過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形,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捐贈政治獻金:
(一)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的民營企業。
(二)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三) 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
(四)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五)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六)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
該局指出,上述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之認定,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時,除應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取得並妥善保存受贈單位所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之收據,作為列報費用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