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是屬於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初將自有資金100,000,000元無息貸與公司股東使用,截至110年底股東尚未還款,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2,366,000元(即100,000,000元*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若甲公司資金來源屬借入款項,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調減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