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款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期費用減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購買新的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等節能電器,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釋規定,實質上為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營利事業應將該貨物稅之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111年購買節能電器兩批,其中一批帳列固定資產,並於當年度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該貨物稅退稅款應作為固定資產成本減項,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另一批電器帳列當年度費用,則其退稅款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補充說明,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應自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上例甲公司如於購買之次年度(112年)始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者,該貨物稅退稅款應於申請年度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稅法規定計算折舊;若該貨物於111年以費用列帳者,則貨物稅退稅款應列為112年度之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