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600萬元,經查核係甲公司107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而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甲公司於110年1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該筆債權雖於109年12月底已逾期2年,惟於110年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始符合上開呆帳損失列報之要件,應於110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非109年度,因此否准甲公司列報109年度呆帳損失6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